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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楼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7日与(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317、31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楼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只认识陈某某,陈某某叫被告去向原告借款,说双方都讲好了,被告就去写了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拿到借款后,又借给陈某某。后来听说是陈某某欠原告钱,原告向陈某某催讨,陈某某就叫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来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9月3日借条原件、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该借款于2011年9月3日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账户的事实。3、2011年4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该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以推翻被告庭审中关于“除了本案50万元借款及另二案各100万元借款外与原告之间无其他借款”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借条认为,“按月利息2%计算”中的“2”、“按日1%支付违约”中的“1”,均不是被告所写,其余非打印字体均为被告所写。对证据3认为,该借条原件本应在将借款归还原告后拿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陈某某曾于2011年4月19日、8月15日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是替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替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原告亦认可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其填写,但被告自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可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日1%超出被告自认的月6%,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计算标准系双方当时的约定,推定双方当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按日1%支付违约”中的“1”之外的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借条上指定的被告账户。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额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楼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某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