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樊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京号重型牵引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拳铺镇某处,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摩托车损坏,致被害人孙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樊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樊某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樊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洪勇审判员 郭长征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