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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胡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与池某某、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池某某,胡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省××江北街道××客运码头停车场办公楼××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胡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池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血)驾驶超载(核载1000kg,实载5685kg)且机件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行经下沈线沈岙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瓯海分公司对面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行人即原告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08年8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2日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行内固定去除术,于2010年7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一百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被告天安××××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1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7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06324.2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83324.26元;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且被告池某某已支付23000元。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胡某某已将车辆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准驾不符,被告天安××××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24时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且被告天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患者姓名更改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劳动合同书、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温州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及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池某某、胡某某、天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和完税的证明材料,对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的居住地址为农村地区。被告池某某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暂存单、收条、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池某某已支付原告23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天安××××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天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于被告方对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与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上登记的工作处所不一致,且没有工资表等其他材料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沈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记录的情况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池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年29日19时45分许,被告池某某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行经温州市瓯海区104国道下沈线沈岙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瓯海分公司对面路段时,碰撞道路前方行人刘某某、吴乙和原告孙某某,造成刘某某、吴乙和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颜面部外伤,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0天;2010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左锁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4186.26元(含伙食费233.50元),被告池某某向原告支付发23000元。因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温乙交四认字(2008)第B1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乙、刘某某和原告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已为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0时起至2008年9月3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原告于2006年3月2日来到温州务工,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2007年10月19日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时间均为一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池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取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这是交强险的社会保险性质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责任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被告天安××××公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对车辆的安全运行负有管理义务,故对被告池某某该车辆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233.50元,计23952.76元;2.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31天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193元标准计算,计4231.0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在温州务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09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00日,计650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参照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22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9.鉴定费148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992.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822.76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689.56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47689.56元。被告池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5992.32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余款42992.32元在被告天安××××公司应赔付的保险理赔款范围内,由被告天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孙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65992.32元,扣除被告池某某已支付的23000元,余款42992.3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孙某某。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4元,被告池某某负担4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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