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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72年9月14日。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1977年10月11日。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中林(已判决)从上海市宝山区驾驶改装的沪A×××××套牌车至嘉善县干窑镇中石油公司加油站,采用泵抽的方式窃得储油罐内O号柴油1000升,价值人民币494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吴桂明的证言、同案犯张中林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