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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伍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0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卿显畅,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磊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磊及其指定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伍磊上了一辆开往石羊场的1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九眼桥路段时,被告人伍磊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提包内的人民币1590元现金和三张身份证盗走。后被告人伍磊跳车逃跑,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伍磊拘役的刑罚。被告伍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伍磊上了一辆开往石羊场的12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九眼桥路段时,被告人伍磊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提包内的人民币1590元现金和三张身份证盗走。后被告人伍磊跳车逃跑,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到案经过;2、检查笔录;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及物证照片;7、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磊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伍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