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陈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孔某。被告: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室,现住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焊管、扣件,套管,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焊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租金每月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1年10月8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29210.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租金229210.17元,支付违约金61888.26元(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1.5‰分段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所欠租金额以每日1.5‰分段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9210.17元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被告一的项目部印某系原告偷盖的。该合同的租赁双方系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一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应由被告二承担相关责任。徐某某已单独支付给原告38200元,未在原告与被告二的对帐中扣除,应予扣除。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且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复印件上没有被告一的“红某”,只有复印的章,而原告在该复印件上盖的是“红某”,故说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被告一的公某系盗盖的事实。2、架子工劳某某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地的脚手架,被告一已包工包料给被告二,被告一无须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材料的事实。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地粉印工程的脚手架,以12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二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开具了钢管、扣件租金的发票,被告一支付被告二款项的事实。5、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支付被告二款项,及徐某某支某某告38200元未在原告与被告二对帐单中扣除的事实。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焊管、扣件,套管,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焊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租金每月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拖欠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1年10月8日,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29210.17元。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徐某某代两被告支付的租金38200元,未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的对帐单中扣除。扣除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101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对被告一提出的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朱某某租金1910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朱某某违约金24752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每日0.8‰以当月应付租金额分段计算,2011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0.8‰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65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