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新雅”宾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雪速 录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