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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兴江与袁国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江,袁国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马兴江。被告袁国方。原告马兴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国方(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中的暖通业务。2001年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000元。2003年1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签字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截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7000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再次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原告所作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并确定所欠工作报酬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国方支付给马兴江工程款7000元。如果袁国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国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姚轲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