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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小英、颜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英,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颜某,女。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某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英、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英、颜某及辩护人黎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犯罪分子杨某颖(另案处理)联系张某强(已判刑),要求张某强为其联系保税进口塑胶粒的指标,用于走私进口塑胶粒,每吨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1600元。随后张某强联系方某秋(已判刑),要求为其寻找塑胶粒保税进口指标,并许诺每吨指标给予人民币1050元好处费。方某秋则联系了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人胡某英,索求塑胶粒保税进口指标,并许诺每吨指标给予人民币6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胡某英与被告人颜某合谋,将公司的塑胶粒保税进口指标倒卖给方某秋,所得非法利益平分。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英、颜某伙同方某秋、张某强、杨某颖等人,利用新×公司的20份报关单,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PS塑胶粒358吨、ABS塑胶粒20吨,未运回新×公司,去向不明。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8975.19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在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英、颜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倒卖保税货物进口指标,帮助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塑胶粒进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8975.19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英承认控罪,辩称其因孩子年幼需要照顾,所以弃保潜逃,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接受惩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承认控罪,辩称其仅分得4万元的赃款;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罪行,现已真心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颜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颜某的父亲患有糖尿病、脑梗塞,现在已经卧床,半身不遂,其母亲也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胡某英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颜某的亲属代其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胡某英、颜某查扣在案银行卡中的现金分别为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三万元,二人均表示愿意用于缴纳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09年3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颜某在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投案。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案犯方某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扣押梁某超持有的载有运输记录的笔记本。6、经胡某英、颜某、方某秋确认的报关单证:证实上述人员用新×公司的报关单为杨某颖报关进口的货物。7、经方某秋、胡某英、张某强确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凭证:证实买指标的款项转账情况。8、报关单三张(经司机梁某超确认)、出车记录表、司机签证薄、有关堆场、运输公司等情况说明等:证实当时报关进口、运输及货物存放情况。有多部车将上述报关货物拉入境内,均未运回新×公司。境内车牌粤ZFE××、香港车牌FP92××的司机签证簿中,进口塑胶粒的收货单位盖章为深圳市宏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不存在)。9、新×公司提供的资料证实:(1)新×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进口PS料、ABS塑料的实际收货情况:共有20份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上所列的PS料、ABS塑料共378吨未到该公司,该货物并非该公司要求进口,系胡某英、颜某利用职务之便的擅自行为。(2)报关单20份:新×公司员工证明这20份报关单的货物,公司仓库均未收到。方某秋、胡某英、颜某等人对报关单进行了核对。(3)新×公司海关备案帐册:证实该公司的塑料粒备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梁某超(××运输公司司机)证言:我2007年开始帮××物流公司运货,没有帮新×公司运过货,公司邱小姐安排我到公司元朗货场提货,我运到西岭下停车场后,“阿全”(已被辞退)负责送给收货方。司机签证本上没有收货方的章,我盖了我们公司的章。2007年1月26日、31日我拉了3票货入境,都是塑胶粒。2、闫某某(新×公司员工,颜某担保人)证言:我2009年3月担保了颜某,后颜某下落不明。案发后公司决定让颜某休假,但每天必须电话报到。4月29日开始就联系不上了,她丈夫也说联系不上她,后来她住的地方也搬了。3、洪某梅(新×公司员工,胡某英担保人)证言:我担保过胡某英,后胡某英下落不明。案发后公司决定让胡某英休长假,但每天必须电话报到。4月29日开始联系不上她,她丈夫也说不知道。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某英的供述:2007年元旦节之后,亚×盛厂的方先生(方某秋)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进口塑胶粒的指标,600元人民币/吨使用费,我跟公司负责进口申报工作的颜某商量好,一人一半好处费。从2007年1月开始到2008年2月,共卖了大概一年时间,20份进口清单。方先生打钱到我工行账户上,共收了20几万好处费。我将其中一半钱转给颜某,也有直接给现金的。我提交的工行卡上有6万元左右,就是方先生转账给我的,我想退回来弥补我犯的过错。方先生将品名及数量发短信给我,我转发给颜某,颜某在网上申报后,把清单号短信发给我,我再转发给方。我们公司的合同在使用塑胶粒的单耗上申报过大,而实际生产消耗较小,所以指标有盈余,所以我们就把指标卖给方先生,这样合同就平衡核销了。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我负责公司报关系统的录入,胡某英系长和洪某梅课长管理我,公司是港资企业。2007年初,胡某英找我用公司的手册进口原料,每吨给回我们人民币500元,我们每人分250元。胡某英说这样做保险,我信任她,就答应了。方姓男子联系胡某英,胡某英用手机短信发给我品名及数量,我在公司报关系统办理好手续后将报关单号用信息发给胡。一共做过20单。我总共赚了约10万元,有的是胡转账到我工行账户,大多是现金。我提交的建设银行卡中有3万元,是我所获部分利益,主动退回来补救所犯错误。3、同案犯杨某颖的供述:2006年一蒋姓邵阳人问我能不能进口塑胶粒,我找到张某强。2007年1月张某强找到提供保税指标的厂,蒋生跟我谈好每吨塑胶粒给我1600元人民币“指标费”,我和张某强谈好每吨塑胶粒1200元人民币“指标费”,开始的时候,蒋生把塑胶粒的型号、数量、香港运输车车牌、香港司机电话号码发短信给我,我转发给张某强,张搞好网上录入后会打电话给我,把报关清单号发短信给我,我把清单号转发给香港司机,具体怎么入境我就不用管了。蒋生算好钱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东莞樟木头塑胶市场他开的门店拿钱,具体地址说不上来。我给张某强钱是在宝安区,具体都是电话联系。2007年1月至2008年初张某强一共给我找了20张保税进口清单进口塑胶粒。张某强发给我的只有清单号,没有厂名这些内容,我们相互问对方都没有直接说买保税指标进口,是张某强转发报关清单号码时才知道张是买了别人的保税指标。由于时间太久,清单号都记不起来,无法确认。辨认出张某强。4、张某强的供述:杨某(名字不肯定)是湖南邵阳人,做塑料粒及五金生意的,他开了一部粤BH75××富康车。大约在2006年他问我有没有塑胶粒的保税指标买,我就问找方某秋,方在2007年初说有保税指标。每次是杨某把塑胶粒的品名等资料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我,我再转发给方,方再转发给新×公司,新×公司好像一个姓胡的女的参与,该公司办好网上申报录入后把清单号发给方,方再转发给我,我再转发给杨某。杨某根据清单号上的吨数以1200-1300元/吨的价格向我支付现金,有1、2单杨某叫他老婆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工行账号。我大部分通过工行账号转账给方某秋,每单按1050元/吨,也是逐单支付,我们大概倒卖了15-18个柜左右的塑胶粒,每个柜18吨左右,我赚其中每吨150元左右的差价。具体怎样组织进口、塑胶粒的去向只有杨某知道。辨认出方某秋、杨某(即杨某颖)。5、同案犯方某秋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答应帮某集团的张某强找塑胶粒的进口指标,后找到新×公司的报关员胡某英,胡某英我没有见过面,都是电话联系。张某强跟我谈好1050元/吨买指标,我跟胡某英谈好600-700元/吨,我从中赚取好处费,就这样,在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经我和胡某英帮张某强一共进口了20个柜塑胶粒,其中PS358吨、ABS20吨。胡某英用的是新×公司的保税指标,进口的塑胶粒的去向只有张某强才清楚。具体操作的过程是:张某强用短信息把品名及数量发到我手机,我再发给胡某英,胡在公司网上申报后,把清单号用短信发给我,我再发给张某强,张用清单号办理进口。张支付的指标费大部分是打入我工行账户,我也是通过工行账户转账给胡。其中17票我收到的是转账,另外三票是现金。我一共收了张某强20多万,其中给了胡某英20万左右,我自己得利6-7万元。三、鉴定结论《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48975.19元。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英、颜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倒卖保税货物进口指标,帮助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塑胶粒进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8975.19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胡某英、颜某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本院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胡某英、颜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之后弃保潜逃,随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考虑到胡某英、颜某的孩子年幼,需要照料,且颜某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对胡某英、颜某从轻处罚。颜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颜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与胡某英平分了本案的赃款,该供述与胡某英的供述能够吻合,本院予以确认,颜某当庭辩称仅分得4万元赃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胡某英、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二、被告人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邱 裕 华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