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8KM+900M海宁市马桥街道利众村地方时,与同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方家场11号)于同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以电话方式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事发路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预交赔偿款1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既非醉驾,也无逃逸,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过磅记录、血液酒精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款暂存单、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已预交部分赔偿款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醉酒驾车,也未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就此所提没有意义。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