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海国与宁波橡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国,宁波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海国。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TadoliniGiorgi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鹏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国与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鹏飞、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国起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工作岗位(工种)为后勤,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1年3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1年3月28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门卫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工作地点是门卫,但工种是后勤而不是门卫,工时制度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不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后的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甬劳社决(2010)222号决定书中也显示后勤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甬劳仲案字(2011)第9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27728元。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自2005年8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一直是门卫,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单位自2005年开始经行政许可对门卫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此是知情的,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也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因被告单位工种太多导致原告的岗位和工时制度书写错误,被告之后进行了修改,原告对该修改情况也是明知的,被告不可能在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岗位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时制度从不定时工作制改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被修改的事实。被告对其中劳动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取得该合同原件。2.原告制作的加班工资计算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工资条二十二份、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出勤记录表复印件十八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考勤情况。被告称该组出勤记录表均由原告自行记录,其中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出勤记录表记录的原告的出勤情况与被告单位记录的原告的出勤情况不一致,故对该段时间的出勤记录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工资条及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出勤记录表予以认定。4.甬劳仲案字(2011)第9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门卫值班制度复印件二份、照片原件五张,欲证明被告单位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实行新的门卫值班制度,之前门卫休息室没有床的事实。被告称新的门卫值班制度在2005年被告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许可时就已经实施,门卫休息室之前一直有床,2009年3月左右应原告要求拆除,2011年3月25日因招用新门卫而重新安装。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甬劳仲案字(2011)第9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一直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的工种是后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自认其工作岗位是门卫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工种是门卫。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劳动合同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后勤门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修改,但原告已签字确认,双方已达成合意的事实。原告对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对合同中工时制度的修改不知情。本院对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4.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件四份,欲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开始,根据单位内不同工作岗位的性质依法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批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后勤工种与决定书中所涉的生活后勤岗位不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金连君的劳动合同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其他从事后勤门卫工作的员工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现修改系被告单位笔误所致,其他门卫的劳动合同也有该修改情况,双方对修改情况完全知晓,并无异议。原告称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出勤记录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是门卫,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工作地点是门卫,但从事的工作内容除门卫的工作内容外,还有休息日、节假日(原告值班时)为值班人员烧饭、烧水及帮其他门卫考勤等后勤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被子照片及证明原件各二份、门卫值班制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其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完全知晓的,被告单位门卫休息室有被子和床,门卫值班制度也明确规定夜班门卫人员在22时后可以在休息室睡觉,完全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要求。原告称门卫休息室的被子是另一个门卫金恒康的;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门卫休息室的床是因被告需要拿走的,原告不清楚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审批前有没有经过工会讨论,但职工没有参与讨论,审批后被告单位也未公示过;对门卫值班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制度是在2011年3月25日后开始实施的。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甬劳仲案字(2011)第91号案卷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各一份。原告对庭审笔录最后一页关于其表示知道2008年2月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记录有异议,称其对行政许可情况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庭审笔录也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原告王海国到被告宁波橡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为后勤门卫,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850元。2009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工资为960元,该合同上显示的“乙方同意在后勤岗位(工种)工作”中的“后勤”是由“胶带操作”改写而成,“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以下(B)项确定”中的“B”(代表不定时工作制)是由“C”(代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改写而成,“工资形式为(1)”中的“1”(代表计时工资)是由“2”(代表计件工资)改写而成。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并支付原告餐贴、夜班补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1年2月18日,原告取得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原告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加班加点工资94940元及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差额加班工资2889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差额加班工资2889元的仲裁请求。2011年3月28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岗位及工时制度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分别为“后勤门卫”及“后勤”,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后勤,但实际上原告的岗位是门卫,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清单、出勤记录表也载明其岗位系门卫,被告亦表示原告的岗位一直是门卫,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岗位是门卫。现原告称其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除门卫的工作内容外,还有休息日、节假日(原告值班时)为值班人员烧饭、烧水及帮其他门卫考勤等后勤工作,并据此主张其岗位为后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时制度选项由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C)修改为不定时工作制(B),原告称该修改未经其同意,并主张其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辩称工时制度选为C系被告笔误所致,原告对工时制度由B修改为C是明知的,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门卫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单位经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和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对门卫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原告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虽然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时制是由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修改而成,但该合同除工时制度有修改外,岗位、工资形式均有修改,而原、被告双方确认2005年8月1日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构成也未发生变化,被告单位其他门卫在200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存在同样的岗位、工时制度、工资形式的修改,故本院认为,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确实存在笔误,原告所在岗位在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合同期间实行的应为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也不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海国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