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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贾敬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敬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敬斌,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山西省临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临汾市。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惠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敬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敬斌及其辩护人王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贾敬斌驾驶晋L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4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张某国驾驶的冀AR**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冀ARN**号车乘车人郝某兵、赵某广当场死亡,郝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敬斌于2011年7月28日向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敬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敬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敬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惠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敬斌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该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贾敬斌驾驶晋L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64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张某国驾驶的冀AR**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冀AR**号车乘车人郝某兵、赵某广当场死亡,郝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9月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贾敬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人贾敬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贾敬斌供述,证实“7·28”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贾敬斌系同事。事故当天该乘坐被告人贾敬斌驾驶的车辆晋L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证人张某国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驾驶冀AR**号车与被告人贾敬斌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的经过。4、被害人郝某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乘坐张某国驾驶的冀AR**号车与被告人贾敬斌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的经过。5、证人江某初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乘坐张某国驾驶的冀AR**号车与被告人贾敬斌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的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7·28”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敬斌的身份及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情况。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贾敬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0.1万元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贾敬斌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敬斌投案自首的情况。11、尸检报告、血液及酒精检验报告和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兵、赵某广死因和被告人贾敬斌与张某国均不存在酒驾的事实以及两车安全技术状况。12、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敬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贾敬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敬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引发两车尾随相撞,造成死亡二人,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敬斌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敬斌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贾敬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敬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