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其平、张振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平,张振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平(别名“肖肖”),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振伟,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平、张振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平、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2时许,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民警林某带领协勤人员郑某、徐某在本区新碶街道西街太和桥附近抓捕在逃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其平及其父亲被告人张振伟念及张某是其亲属(张某是张振伟的儿子),在民警表明身份后,仍采用嘴咬、推搡等方式予以阻挠,致使抓捕人员受伤、张某脱逃。经法医鉴定,民警林某左手掌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协勤人员郑某、徐某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不久,二被告人即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平、张振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郑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顾某、许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浙江警员详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平、张振伟结伙使用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振伟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振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