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曹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曹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2263901000788105)的存款6402元。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2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8日之前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届期,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2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4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3)一张、银行转账账户确认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等材料放在原告处抵押,向原告借款640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甲人民币陆仟肆佰零贰元(¥6402元),定于2011年10月8日之前还清,利息叁分利息(月息),借款人:曹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也为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4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6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4元,合计134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