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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寿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仁,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仁及其辩护人赵某、林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东、向某明、丘某新为偷逃税款,共同商量在实际成交价格中减去维护保养、技术指导、配套零件等费用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某冷水机组及恒温恒湿装置,并商定由陆某东负责与被告人朱某仁签订虚假《购货合同》,由向某明负责货物的进口业务,丘某新负责收付货款及缴纳税款。被告人朱某仁明知低报价格违反海关规定,仍然按照陆某东的要求与其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为他们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及便利。2002年4月、9月及11月间,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东、向某明、丘某新与某(中国)有限公司朱某仁以上述同样方法三次低报价格走私美国某冷水机组共5台入境。经核定,上述5台某冷水机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57000元。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仁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为增强公司竞争力、提高销售业绩,其一时糊涂实施本案犯罪事实,开利公司和其个人没有获利,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否认定单位犯罪存疑,应在量刑时对朱某仁从轻考虑;朱某仁主观恶性较小,不是税款利益的受益人,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本案中国家税款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朱某仁系初犯、偶犯,其妻子去年已经去世,子女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朱某仁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陆某东、向某明、丘某新为偷逃税款,共同商量在实际成交价格中减去维护保养、技术指导、配套零件等费用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某冷水机组及恒温恒湿装置,并商定由陆某东负责与被告人朱某仁签订虚假《购货合同》,由向某明负责货物的进口业务,丘某新负责收付货款及缴纳税款。被告人朱某仁明知低报价格违反海关规定,仍然按照陆某东的要求与其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为他们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及便利。2002年4月、9月及11月间,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东、向某明、丘某新与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朱某仁以上述同样方法三次低报价格走私美国某冷水机组共5台入境。经核定,上述5台某冷水机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5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朱某仁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仁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7日,朱某仁以香港居民身份证件从深圳湾口岸入境,在出入境检查中被抓获。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深圳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陆某东、向某明、丘某新均因本案已被判决。4、深圳烟草公司、上海某化工公司、锦某达公司、江苏某安装公司、深圳某达、梅州某强等公司向某公司购买某产品的相关书证,包括真实的产品购销合同、涉及指导安装咨询合同;某公司和某利公司之间真实及虚假的协议;某利公司的真实发票和虚假发票;进口报关单、关税缴款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仁为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某机组提供帮助及便利的犯罪事实,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5、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拘留证等,证实对被告人朱某仁实施刑事拘留,后采取边控措施的事实。6、涉案冷水机组的照片。7、某利公司给海关的函件,证实该公司对朱某仁提供虚假的合同及单据的事实不知情。8、某利公司对朱某仁及江某雄的解雇信及通知信,证实该公司案发后将朱某仁、江某雄解雇。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东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某公司和某利公司的朱某仁、江某雄商谈代理进口并达成协议:某公司负责某利公司的进口报关环节,某利公司给我们公司净机价格,某公司收取大概3个点的利润,国内的买方由某利公司自己联系、谈判,再和某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发票、装箱单等,冷水机组的价格是按照净机的价格代理的,并以此向海关报关,售后服务都由某利公司自己和买方签订合同。2001年7月,深圳烟草公司招标后让某公司代理进口冷水机组,卖方是香港明某公司,是某利公司的一个代理商,某公司是和某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是净机价格约10万美金,向烟草公司收取的总价格是21万美金,申报时的发票是朱某仁或者江某雄提供的。2002年3月,某公司和深圳锦某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是朱某仁提供的该业务。朱某仁和其向锦某达公司老板莫某池提出机器分两部分销售,一是净机价,净机价81万人民币,二是售后费用61万元人民币。莫某池接受后就签订了购销合同和设计、指导安装、咨询合同。其和朱某仁的某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价格为12.4万美金,而某公司申报的报关价格为7万美金。服务费61万元是直接卖给了锦某达公司、不报关缴税,只缴纳了净机价的关税。2、证人向某明的证言,证实:和烟草公司的三台冷水机组的业务中,合同是某公司打好,交给朱某仁,他签后连同装箱单、发票一起给某公司。明某公司给某公司开具的实际成交价格是70500美金,但某公司没按照该价格申报。朱某仁说,如果按照该价格申报会影响以后整个总经销协议的执行,所以某公司就按照35000美金的价格报关。另外卖给烟草公司的2台恒温恒湿装置,也是按照7000美元的单价申报,实际单价是14000美元。3、证人丘某新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某公司代理江苏省某安装公司进口一台机组,收取了193万人民币,但只按净机价76000美元报关进口,剩下的是服务合同价款。4、证人黄家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是处理某利公司在中国有关商业行为方面的协调、解释等工作。朱某仁是某利公司进口部经理,负责进口到中国的某利产品销售业务。某利公司销售的产品价格包含相应的维护保养售后服务、培训、技术指导、开机调试、保修期内零配件的供给。该价格没有将净机价、售后服务分开的,因为这两个是自然而然捆绑在一起的价格。某利公司没有总经销协议这类的文件,朱某仁无权签所谓总经销协议、合作合同书、设计、指导安装、咨询合同。5、证人胡某衍的证言,证实:明某公司和深圳烟草公司的业务中,成交价格是冷水机组单价7.05万美金,三台共21.15万美金,恒温装置每台1.4万美元,2台共2.8万美金。明某公司是向某利公司购买的设备。明某公司是某利中国有限公司的特约承建商。6、证人陈某香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怡某化工公司行政经理,2002年向某公司购买了2台冷水机组,货款是106万人民币。7、证人莫某池的证言,证实:锦某达公司于2002年3月向某公司购买了2台冷水机组,单价为40.5万人民币,总价81万元人民币。还签订了设计、指导安装、咨询合同,金额为61万元人民币。总共支付了142万元人民币。8、证人施某明的证言,证实:江苏某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进口冷水机组,其公司就和某利公司的代理深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金额为193万人民币。三、被告人朱某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0年7月担任某利公司进口产品销售部销售总监,负责某利所有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的推广、营运销售及售后服务,进口设备的核对都由其或其指定人员签订合同,2003年3月离职。某利公司产品进口的代理公司主要是某公司。大概2000年8月左右,通过明某公司的人认识了某公司的陆某龙、陆某东、向某明,陆某龙、陆某东是该公司老板。陆某东说他们公司可以帮助进口冷水机组。其问他怎么处理进口的相关适宜,他说如果某利公司冷水机组的售后服务、工程服务发生在国内,由国内公司提供,又在国内开具了发票,那么售后服务、工程服务不应该记入向海关申报的价格,只要申报冷水机组的裸机价格。其以为这样可以蒙混过关不会出事。2001年4月,陆某龙起草了总经销协议和合作合同让其签署。2002年5月份,又签订了一份总经销协议和合作合同书。谈判的时候其不在场,是某公司和明某公司等经销商直接谈的,好象是收取5%的代理进口费用。某公司进口冷水机组报关用的发票、装箱单、购销合同是某利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发票和合同,是其让某利公司的江某雄提供给某公司用于报关的。某公司制作好假的合同,寄给某利公司签名盖章,然后其让江某雄制作一份对应的假的商务发票(金额和假合同上的一致),盖章后交给某公司用于报关。假发票上的价格比实际成交价少了维护保养费用、技术指导、安装工程、开机调试、保修期零配件的供给等费用,只体现裸机价格。这样减少通关成本后,增加了某利公司的竞争力,其是销售总监,通过这样方式其的销售业绩增长很快。某公司一直都用裸机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少掉的价格包括是维护保养费用、技术指导、安装工程、开机调试以及保修期零配件的供给等费用。其知道这样做是错的,但其这样做并未得到其他额外的收益。四、鉴定结论,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57,000元。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予以宣读或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仁为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提供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仁在本案走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仁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仁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