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与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翔宇中学,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住所地沈阳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008952-X)法定代表人任守彬,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健,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农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兆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与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委托代理人陈兆健、单勇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诉称,原告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新城,是一所民办寄宿制中学,目前在校学生近4000余名,300余名教职工。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告所在区域的供暖服务,几年来被告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供热负荷核定面积提供供暖服务,原告依据该供暖面积支付采暖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热服务法律关系。在2009年供暖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采暖费共计1877502.2元,而被告未能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供暖义务。2009年12月5日,被告供暖的锅炉发生故障,从而导致一个多月的时间停止供暖。而后从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不能连续提供供暖服务,且供暖温度明显不达标,低于13摄氏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实际测温,而被告���以锅炉存在故障为由拒绝测量。无奈,2010年3月23日,原告请求沈阳市蒲河新城供热办公室人员到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为下午15点,最高温度分别为9度、12.4度。在原告学校附近大量的住宅用户,也因同样温度无法正常生活,多次向当地政府及新闻媒体反映情况并得到关注。因低于13度的供暖温度,无法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及生活需要,致使近百名学生流失,学费收入直接损失超过百万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暖气冻裂3496片,直接损失超过10万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保证教室及宿舍的基本温度,最低限度的使用了部分电子取暖设备,导致电费的额外增加,该笔费用是因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供暖服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瑕疵履行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采暖费93.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供暖企业,为原告所在区域供暖,双方确认供暖面积共53781.34平方米。2009年,原告共缴纳采暖费共计1877502.2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供暖义务。2009年12月5日,因被告供暖锅炉发生故障,导致一个多月时间停止供暖。从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不能连续提供供暖服务,且供暖温度不达标,经蒲河新城供热办测温,下午3点20分,室内温度为9度、12.4度。另因被告供暖不达标,造成原告校内暖气冻裂,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对翔宇中学冻坏暖气及管道更换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为123223.89元。原告为保证学���正常的教学秩序及生活温度,使用部分电子取暖设备,导致电费增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暖发票》、《供热负荷核定表》、《供热用户走访测温记录》、《华商晨报》、《电费发票》、《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原告缴纳了供暖费,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约定履行供暖义务,被告供暖不达标,原告缴纳的供暖费应予以退还,具体金额应参照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暖用户的标准,即缴纳采暖费的35%予以退还,共计657125.77元(1877502.2元x35%=657125.77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采暖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供暖设施损失100000元的诉求,根据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物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定翔宇中学冻坏暖气及管道更换修复工程造价损失为123223.89元,但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冻坏暖气片明细》及《情况说明》,并且该项目下的损失是否是因被告供暖不达标造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费损失100000元的诉求,因该年度采暖费已经予以部分退还,该100000元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采暖费6571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27元,由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承担7133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沈阳市翔宇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