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职务侵占罪,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朱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敏、朱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23日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在嘉兴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从事快递员的职务之便,将每日收来的快递款项挂靠在月结账户名下,将乍浦鸿基石化月结账户名下的款项10951元、臻业制衣月结账账户名下的款项815元、刘秀金月结账户名下的款项10901元及客户柴培培的一笔货款1100元占为己有,总金额为2376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经退还了上述全部赃款,嘉兴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某、案发经过、有关书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双方的还款协议书,并辩称该笔事实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公诉机关也当庭撤销了上述指控,故对于该笔事实不以犯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价值237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能积极退还赃款,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