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6时2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陕K732**陕KK1**挂车,沿S204线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259km+8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陕KV55**小车相撞,致刘某某死亡、曹某某受轻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并称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20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陕K732**陕KK1**挂车,沿S204线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259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曹某某乘坐的陕KV55**小车相撞,致刘某某死亡、曹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曹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由被告人蔡某某、车主吕凤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0000元,赔偿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8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等级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7日下午,她乘坐刘某某的小车,发生交通肇事,刘某某死亡,她受轻伤。3、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曹某某的陈述一致。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肇事车辆的位置及车辆受损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横山县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在入院前已死亡,曹某某颅脑损伤,胸部损伤。7、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刘某某被较大钝性外力撞击、挤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8、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9、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证明,曹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赔偿死者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10000元,赔偿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蔡某某生于1972年4月27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振恩审判员 刘春燕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