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华丰印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文化泡沫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华丰印务有限公司,合肥市文化泡沫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061-1号原告:合肥市华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世班,董事长。被告:合肥市文化泡沫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峰,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合肥市华丰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文化泡沫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69533.0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合肥市文化泡沫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人民币69533.0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财产即原告合肥市华丰印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皖AH18**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