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1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友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网上追逃,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暂住地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8日至4月8日,被告人郑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三次至丹阳市西环路风尚发型理发店,采用乘隙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275元,香烟10包(软中华5包,天叶1包,南京一品梅3包,红方印3包),手机2部。经鉴定,香烟和手机合计人民币1455元,款物合计2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两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再查明,被告人郑某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病未予收监执行,后文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并将执行材料寄给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但被告人郑某从未去户籍地司法局办理入矫登记相关手续,未作为在册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为尧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