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德来与郭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德来;郭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德来。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来诉被告郭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来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郭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郭建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乡医院路口处,撞在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德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处,造成两车受损、王德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5632.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郭建军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郭建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乡医院路口处,撞在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王德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后侧处,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德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建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王德来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49.12元、车损520元、伙食补助费63元,共计75632.12元。被告郭建军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50元、评估费150元、检测费260元、施救费230元,共计2290元,要求与原告王德来按照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来与被告郭建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德来身体受伤、财产受损,被告郭建军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建军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财产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郭建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同意按责任抵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来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5049.12元、车损520元、伙食补助费63元,共计7563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1650元、评估费150元、检测费260元、施救费23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王德来承担30%即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2061元,由原告王德来承担618元,被告郭建军承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