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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仪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罗伟与黄长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黄长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仪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罗伟,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仪陇县金城镇花牌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3********。委托代理人:何波,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长程,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8********。原告罗伟诉���告黄长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诉称:被告黄长程在支付车辆按揭款过程中资金紧张,于2011年9月22日向我借款95000元用于支付按揭等款,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伟(身份证号码:512927197305272916)人民币现金950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正),此借款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40000.00元,余款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余款55000.00元,按月息1%计息”。被告黄长程在借款中约定首笔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黄长程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40000元并以各种理由妄图逃避所有的债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长程偿还该笔借款95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黄长程辩称:我向原告罗伟借款95000元属实,但原告罗伟尚欠我35000元购车款未还,因此我只应向原告罗伟偿还60000元,同时原告罗伟应当承担欠我35000元购车款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黄长程需支付自己购买车辆所欠按揭款及相关费用,向原告罗伟借款9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罗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伟(身份证号码:512927197305272916)人民币现金9500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正),此借款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40000.00元,余款定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余款55000.00元,按月息1%计息”,借款人为黄长程,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至本案终结前被告黄长程尚未向原告罗伟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购车款35000元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该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黄长程对原告罗伟出示“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罗伟诉请被告黄长程归还借款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黄长程仅违反了“借条”中部分还款义务,但庭审中被告黄长程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罗伟尚欠其购车款的情况下仍极力主张先从原告罗伟的95000元借款中抵销35000元购车款后才偿还该笔借款,足可认定被告黄长程构成了一定程度的预期违约,因此原告罗伟诉请被告黄长程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罗伟主张被告黄长程赔偿违约损失,但原告罗伟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黄长程违反还款义务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程偿还给原告罗伟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长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