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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102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吴晶晶与付土炉、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晶晶;付土炉;黄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02民初4833号原告:吴晶晶,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退休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土炉,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步军、叶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琴,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步军、叶涛,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晶晶与被告付土炉、黄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晶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付土炉、黄琴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步军、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土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4万元及利息259,36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为339,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被告应暂支付利息259,360元),同时被告付土炉应承担截至履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2、要求被告黄琴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付土炉系朋友关系,被告付土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付土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万元,并约定由被告付土炉承担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1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付土炉于2018年6月前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则由被告付土炉按借款本金40.4万元,月息两分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本息,并追罚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黄琴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在签订借条(还款协议)后仅支付原告8万元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土炉、黄琴辩称,一、1、被答辩人吴晶晶主张答辩人付土炉偿还40.4万元本金及259,360元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确实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9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本金实际为25万元,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0.4万元。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后,从2012年3月26日就开始以月息三分的标准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19日答辩人就已将所欠被答辩人本金与利息付清,直2018年6月15日,答辩人已多还款404,718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黄琴对答辩人付土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付土炉已于2013年6月19日将所欠被答辩人本金25万元及相关利息还清。2、退一万步说,即使答辩人付土炉所欠被答辩人债务未清偿完毕,被答辩人也无权请求答辩人黄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无权请求答辩人黄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向被答辩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清,被答辩人吴晶晶向贵院请求判令答辩人付土炉归还借款本金40.4万元及利息259,360元,请求答辩人黄琴对答辩人付土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吴晶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5%,原告吴晶晶当日从银行存入150,000元至被告付土炉账户,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吴晶晶出具借条,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期限,2012年2月8日被告付土炉开始按月付息;2012年3月26日,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吴晶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5%,原告吴晶晶当日从银行存入100,000元至被告付土炉账户,被告付土炉从2012年4月16日开始付息;2013年3月9日,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吴晶晶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5%,原告吴晶晶当日从银行存入150,000元至被告付土炉账户,被告付土炉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付息;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7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其中2017年5月13日的借条(还款协议)上载明:“今借到吴晶晶人民币现金肆拾万肆仟元整(404,000元)。并欠吴晶晶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协商利息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人(付土炉)在2018年元月31日前还清本金肆拾万肆仟元整,且确保每月还款至少一万元;2018年6月前还清协商利息壹拾万元,若借款人(付土炉)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清本金肆拾万肆仟元整和协商利息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吴晶晶)将按本金肆拾万肆仟元,月息两分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本息,并追罚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付土炉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吴晶晶作为收款人均在此借条(还款协议)上签名。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被告付土炉已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并支付利息6,5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计算在本案诉讼标的内。再查明,2015年5月13日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共计1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复印件四份、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流水、短信记录,被告付土炉提交的被告付土炉2012年3月到2014年6月30日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一份、被告付土炉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被告付土炉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江西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被告黄琴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2年1月13日的借款150,000元是否存在。关于2012年1月13日的150,000元借款,被告付土炉认为并不存在,依据原告吴晶晶向我院申请调取的2012年1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清单上可以确认2012年1月13日被告付土炉账户上存入15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亦能确认从2012年2月8日起被告付土炉以该150,000为本金按月息三分五支付利息形成了规律,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以及2012年1月13日借条复印件,可以确认2012年1月13日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即被告付土炉向原告吴晶晶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黄琴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上明确了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6月之前,若被告付土炉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还清本息,被告黄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黄琴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5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本案原告吴晶晶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故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黄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付土炉尚欠原告吴晶晶本息具体金额为多少。1、被告付土炉主张从2012年2月8日开始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均包含了其他费用,原告陈述每月超出三分五利息的部分是被告付土炉归还原告其他借款。原、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以本案涉案本金为基数,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三分五的部分,因原、被告均未举证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2、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先抵扣尚欠利息再抵扣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具体明细见下图: 欠款本金(元) 计息起始时间 计息结束 时间(还款时间) 区间 区间按月息3.5分计息(元) 区间按月息3分计息(元) 累计积欠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抵扣尚欠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150000 2012-1-13 2012-3-22 2个月 10500 9000 0 10500 0 1500 148500 0 248500 2012-3-26 2013-3-13 11.5个月 100021 85732 0 94500 0 8768 239732 0 389732 2013-3-13 2014-3-13 12个月 163687 140304 0 148750 0 8446 381286 0 381286 2014-3-13 2015-5-13 14个月 186830 160140 0 108000 0 0 381286 52140 欠款本金(元) 计息起始时间 计息结束时间(还款时间) 区间 区间按月息2.5分计息(元) 累计积欠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抵扣尚欠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381286 2015-5-13 2017-5-13 24个月 228772 52140 112000 52140 0 381286 168912 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付土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516,000元,月息按2.5分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前。2017年5月13日,借款人付土炉、担保人黄琴、收款人吴晶晶经协商一致再次签订了借条(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上确定尚欠的本金404,000元是由原告吴晶晶出借的本金400,000元及被告尚欠的利息4,000元组成。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400,000元本金经抵扣后尚欠本金381,286元,尚欠的利息经原、被告自愿协商仅余4,000元并计入本金中系原、被告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4,000元不再计息,即被告付土炉应以381,286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5月13日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2015年5月13日之后被告归还原告的192,000元。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土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晶晶借款本金385,286元及利息(利息以381,286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000元利息);二、被告黄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137元,由原告吴晶晶负担2,101元,被告付土炉、黄琴负担7,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戴少芸书记员俞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