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平湖××××其标准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平湖××××其标准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住所地:平湖××××姑镇渡船桥村。代表人:张丁。原告张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张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仍分文未还,显属欠理,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平湖××××其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