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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被告以其家庭经商缺少资金为由,陆甲原告借款。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如期支付利息。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底。2008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分。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第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其中9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3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其中9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3中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利息“0.15%”,因系原告自己书写且未经被告按指印确认,故对该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从2006年9月26日起陆乙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金某某借款,并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具体借款情况为:2006年9月26日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金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2008年1月1日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3分”;2008年10月20日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现金叁万元正”。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底。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其中2006年9月26日及2008年10月20日的两笔借款共计7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吴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借故拖欠,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2008年1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已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法降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