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桂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高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丘红海,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丘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粤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西乡立交桥底段往右边变更车道时,粤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车身与在其右边行驶的被害人苏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苏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苏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及家属已向被害人苏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曾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