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吕龙策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龙策,曾用名吕荣鹏,绰号“耀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龙策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龙策及其辩护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吕龙策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朱东东(另案处理)与常松(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议,决定由常松作“内应”,抢劫常松工作的本区招宝山街道电影院二楼游戏厅的营业款。同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吕龙策伙同朱东东、杜军伟、邙靖惠、闫兵、高懂懂(均已判决)等人戴帽子、口罩,携带砍刀等工具,依约至上述游戏厅,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从常松、王某处共计劫得现金人民币9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龙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吕龙策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朱东东、邙靖惠、常松、杜军伟、闫兵、高懂懂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贝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龙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龙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龙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龙策的犯罪情节,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吕龙策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龙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