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陈美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美柔;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陈美柔,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尾市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第一、四层。上诉人陈美柔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陆法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在陆丰市。另外,本案的保险标的、履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陆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有误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只是规定了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标的,而标的并不等同于标的物。另外,民法中的物须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独成一体的有体物、须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须能够满足人的社会生产、生活需要。综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是民法上的物,也当然不是人身保险合同之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当只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