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某。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未办理结婚登记,匆忙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有:八铺八盖、太空被2条、床单18条、毛巾被2条、枕头4对、枕巾8条、毛毯1条、新日牌电动摩托车1辆、美的挂机空调1台、冰箱1台、熊猫牌饮水机1台、盆架1个、衣架1个、暖瓶1对、茶具1套。原告认为,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女儿冯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2、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称“同居后经常吵架、生气”不是事实;2、如果被答辩人坚决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答辩人则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同居前索要的彩礼款17600元及答辩人的部分个人财产;3、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冯某某答辩人要求直接抚养,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冯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5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熊猫牌饮水机1台、盆架1个、暖瓶1对、美的挂机空调1台、Naitian牌冰箱1台、新日牌电动摩托车1辆、衣架1个。另查明,201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女儿冯某某因不满2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带嫁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489.5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止;二、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典礼时所带的嫁妆:熊猫牌饮水机1台、盆架1个、暖瓶1对、美的挂机空调1台、Naitian牌冰箱1台、新日牌电动摩托车1辆、衣架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许贵山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