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新根与沈建耀、沈依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根,沈建耀,沈依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新根,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闸北区上工批文化礼品市场超雷电脑耗材专卖店工作,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耀,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嘉博模具加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沈依君,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兆翼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杨新根诉被告沈建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沈建耀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1日依法追加沈依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围墙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根、被告沈建耀、被告沈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根起诉称:原告居住在被告的南边,中间间隔约50厘米的小路,原告临小路处建有砖砌围墙。2011年6月2日下午4时许,两被告纠集多人赶来原告建房工地寻衅滋事,手持长柄大榔头砸坏原告的原有砖砌围墙,打伤了原告(另案起诉)。此后,被告沈建耀越过小路和原告的砖砌围墙,在原告的围墙内搭建铁皮围墙,致原告无法出入,不能使用自来水。原告请求原、被告各自所在村的村干部和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处理,被被告拒绝。现诉请判令:被告修复被其砸坏的原告的砖砌围墙,使之恢复原状,或折价1500元赔偿,拆除在原告围墙内搭建的铁皮围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建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是无理取闹,原告的围墙是两被告推的,铁皮围墙也是两被告搭建的,原告的围墙是不合法的,属于违章建筑,不合法的围墙不受法律保护,侵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铁皮围墙是两被告向土管局反映了,土管局没有解决而建的。对原告围墙损失的评估结论也有异议,评估机构将两项数据都加错了,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沈依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的围墙是合法的,根据评估数据判好了,如果这个围墙是违章的,就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围墙是两被告推的,但是这个围墙是属于违章建筑,两被告不用赔的。铁皮围墙是两被告搭建的,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两被告的违章建筑铁皮围墙应是由土管局来管的。对原告围墙损失的评估结论也有异议,两被告是不赔偿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建筑的围墙地域属于原告所有,围墙外的走路属于东桥头村集体所有;2.照片三张,拟证明两被告砸坏原告的围墙,并在原告的围墙内搭建铁皮围墙;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4.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现状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处位置的现状。两被告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六张,向观海卫镇东桥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干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调取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和照片。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6月30日对被告沈建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2日对被告沈依君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2日、3日、28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围墙部分的内容。为查明原告受损围墙的损失价值,本院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慈认字(2011)30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沈建耀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土地证的图纸上是走路,是没有这个围墙的,被告沈依君也有异议,认为走路是属于东桥头村的,但东桥头村的地两被告也可以走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土地证上写了走路,要求按照土地证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土地证出。对本院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向观海卫镇东桥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干部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沈建耀有异议,认为笔录中称两被告是叫人的,但是实际根本没有叫人,土地证中载明是走路,没有围墙这个字,被告沈依君认为,这个走路原来一直有人在走的,没有围墙的。对于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调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照片,原告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本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签字,照片也没有看到过,两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因为原告违章建房,两被告到国土局上告,国土局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对本院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2011年6月30日对被告沈建耀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2日对被告沈依君作的询问笔录、2011年6月2日、3日、28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围墙部分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沈建耀的询问笔录,认为被告没有资格推墙,如果原告是违章的,政府部门会处理的,被告没有资格处理;原告对被告沈依君的询问笔录,认为过程是这样的,没有异议,原告的围墙建好已有十多年了;原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被告沈建耀、沈依君的询问笔录和2011年6月3日、28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011年6月2日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村里是没有同意原告建围墙的。对价格鉴定报告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报告书笼统的评估了原告围墙的面积有多少,没有说明围墙长多少、宽多少,而且这么破的围墙根本没有实心砖头,对鉴定机构的资格也有异议,如果要两被告赔偿,应该拿出确切的数据来,而且鉴定结论把价格都算错了,建议重新再鉴定过,鉴定费让原告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勘验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建房,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围墙部分的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5月30日和6月2日,用榔头砸和手推的方式推倒了原告的围墙,两被告并在2011年6月24日晚,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搭建了铁皮围墙,本院予以认定。价格鉴定报告书系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鉴定结论为原告被损围墙共计修复费用为133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该证据上的宗地图显示,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均为走路,原告提交的证据1、4则反映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原告的围墙,在该围墙与被告房屋之间才系村留行路;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围墙是否侵占了行路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观海卫镇东桥头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购买了坐落于观海卫镇东桥头村的拖拉机配件厂宿舍底楼房屋后,与原告成为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两被告房屋的东面,在原告和两被告的房屋之间有一条村留行路,后原告在其房屋的西面和北面建筑了围墙。2011年5月29日,原告在其房屋的原址建房,两被告认为原告违章建房,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反映。次日下午,因原告建房,两被告用榔头砸和手推的方式推倒了原告的部分围墙。同年6月2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下午,因原告建房,两被告再次用榔头砸和手推的方式推倒了原告的部分围墙。2011年6月24日晚,两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搭建了铁皮围墙等建筑物。2011年12月23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慈认字(2011)30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被损围墙共计修复费用为1337元。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两被告以原告违章建房为由损毁原告的围墙,而原告所建筑的围墙是否系违章建筑尚无有关行政部门的认定,故原告对其已建筑的围墙享有财产利益。两被告作为公民,对于其所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而无权对他人的财产利益进行侵害,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两被告应当按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受损围墙予以折价赔偿。因两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围墙侵占了行路,故双方对于现由两被告所搭建的铁皮围墙等建筑物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拆除两被告在原告围墙内搭建的铁皮围墙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耀、沈依君共同赔偿原告杨新根损失13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杨新根负担25元,沈建耀、沈依君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评估费1100元,由沈建耀、沈依君共同负担,因杨新根已交纳评估费1100元,故沈建耀、沈依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评估费1100元直接支付给杨新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