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3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田某某(已判刑)在咸阳市建华苑小区三号楼下车库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棕红色“佛斯弟”125-2A摩托车一辆。赃物摩托车后被被告人张某某带至甘肃省正宁县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被追退。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所鉴定,该赃物摩托车价值4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