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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2589号。法定代表人郑学国,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地址北方工业园区圣伯莱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爱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进驻孵化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胜利西路2589号创业基地A座A-4-2、A-11-2两个车间交由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未缴纳各项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月基地使用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能及时交纳基地使用费,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却仍占用部分场地,至今共拖欠租金为53438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企业进驻孵化协议(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退出使用场地。2、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基地使用费53438元以及滞纳金8746.49元(至2011年4月末,此后顺延计算),损失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厂房并非被告的意愿占用,被告在搬离厂区时,是原告扣留部分货物并非被告强行占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租赁优先权,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租赁给光洋电子公司。反诉人为不滋生事端,交清租金并搬离。在搬离租赁场区过程中,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拖欠租金为由,不让反诉人雇用车辆进入,扣留反诉人在-11-2车间内价值50000元货物至今,该批货物全部报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出具反诉人所缴纳房租正式发票。2、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进驻孵化协议,即车间租赁合同到期后反诉人超期占用车间拒不交纳各项费用,其反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假如反诉人存在损失,按照合同法及双方协议约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进驻孵化协议(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原告创业基地内A-4-2,A-11-2两个车间,租赁期间至2010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日,原告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继续使用上述两个车间未缴纳使用费,其中A-4-2车间使用至2010年10月底,A-11-2车间使用至2011年6月3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租金计算,被告超期占用A-11-2车间,租金为46800元(576平乘以75元除以12个月乘以13个月),超期占用的A-4-2车间,212.4平乘以75元除以12个月乘以5个月等于6638元,两车间共计拖欠原告基地使用费为53438元。根据双方协议,逾期缴纳费用滞纳金的计算,被告至2011年4月末应缴纳滞纳金为8746.49元。原告提交证据:1、企业进驻孵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基地使用费即租金与滞纳金的事实;2、衡水新世纪高新技术孵化器有限公司证明、衡水光洋电子设备厂证明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超期占用A-4-2车间至2010年10月;A-11-2车间至2011年6月底;3、通知一份及邮寄快递单据一份,证明被告超期无理占用车间,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补交拖欠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办理退出手续及已告知被告如逾期不办理,原告将按约定处置被告遗留物的情况;4、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仍占用车间,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函告被告交清拖欠的使用费,搬走存放在A-11-2车间的物品并告知被告逾期不作出相应措施,原告将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遗留物的情况;5、律师现场公证笔录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处置被告违约留置物品的情况;6、发票一张,证明修缮房屋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孵化器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没有效力。对光洋电子设备厂的证明,同样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没有效力,对收款收据是原告方下属单位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通知,是原告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而且其内容是原告自行单方拟定的,不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该组证据中的特快专递单没有邮寄部门出具的回执,不能证明所邮寄的内容;证据中的律师函是原告代理人接受原告的委托按照原告的授意所出具,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对顺风速运的详情单同证据三中对特快专递单的意见;对证据5中的搬迁过程是原告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被告派人参加而且这个过程也证明了原告扣留了被告的部分物品;对证据6中的发票,发票中载明付款方是原告,收款方是原告下属单位而且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不能证明该厂房因被告的使用需要修缮。被告证人潘锋的证言,证明原告扣留货物这一事实。另被告申请法庭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数量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即被告受到的损失。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协议第7条的约定,原告是按协议履行,不存在强行扣留被告物品的情况。且证人是被告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报废物品。以上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仍占据该厂房,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3、4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搬迁存留货物,予以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处之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6厂房修缮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导致,不予采纳。被告证人潘峰证明原告扣留货物,且原告证据5亦佐证该证,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系在庭审辩论结束后,且无其他证据提交,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搬迁货物时原告以未交清租金为由阻拦存在过错,应以其它合法方式追要,被告未及时搬出货物,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不予采纳。被告存留货物可组织证据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进驻孵化协议》。二、被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租金46800元。三、驳回原告衡水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衡水圣伯莱涂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诉费1242元由原、被告均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三提审判员  崔长根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