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鸿发展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鸿发展物业有限公司,刘承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沈阳鸿发展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252996-6。法定代表人李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承旭,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鸿发展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承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鸿发展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鸿发展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