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姜波等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高梓鑫,尹小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波,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梓鑫,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羌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尹小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院镇罗面村8组6号。2011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姜波、高梓鑫经事前预谋,携带钢锯和锯条等工具,翻墙进入本市武侯区华西医大女生宿舍区内,与随后进入的被告人尹小运、何东明一起合力将4辆女式自行车(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8元)盗出至女生宿舍外空地上,准备撬锁时被学校保安挡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波、高梓鑫、尹小运、何东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梓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尹小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