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农业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52512-0)法定代表人卓梧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农业高新区三。法定代表人:杨兆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石材销售、生产及生活为一体的石材市场,场内200多户业主,自2004年以来一直由被告供暖,但被告每年的供暖都不达标。2008年1月14日,被告供暖设备爆裂,发生了连续数日停止供暖的事故。原告园区内的自来水管线和供暖管线大部分被冻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也没有给予解决,原告只好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冻坏的管线进行了维修。在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间,正常供暖的温度只有7-9度,而且在三九、四九期间经常出现断供现象。更为严重的是从2010年2月5日至2月22日,一直处于冷水运行状态,从2010年2月23日起已停止供暖。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这一问题,并向市、区及蒲河管委会发函,要求解决供暖问题,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石材城周边的多家企业及园区内代表企业均能够证明供暖不达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沈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非住宅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被告作为供暖单位按规定标准收取了供暖费,供暖应达到标准温度16度以上,供暖方负有对供暖室温是否达标的举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6年度到2009年度的采暖费合计17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停供造成经济损失即设施维修费用4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挂网施工开始至2010年,被告负责为原告的工业园区供暖,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缴纳采暖费。原告主张从2007年开始,被告供暖就一直不达标,经常都有连续数日断供、停供暖气的事故发生,更为严重的是在2010年2月5日至2月22日,一直处于冷水运行状态,从2010年2月23日起停止供暖。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蒲河新城管委会发函沟通,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供暖不达标造成原告园区内企业供暖设施和自来水管线冻裂,经市法院抽签确定的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园区内企业因暖气停供造成经济损失3898375.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函》、《报告》、《证明》、《换热站记录表》、《发票》、《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原告缴纳了供暖费,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约定履行供暖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全额退还2006年度至2009年度采暖费的请求,因2006年至2008年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供暖不达标,故2006至2008年间的采暖费不应予以退还。根据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至2010年度因被告供暖不达标,被告按每户缴纳采暖费总额的35%给予补偿,故被告该年度供暖不达标,采暖费应予以退还,具体金额以原告该年度缴纳采暖费512919.04元为基础,按35%标准予以计算,共计179521.66元(512919.04元x35%=179521.6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停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根据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物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定损失为3898375.33元,但鉴定报告的依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图纸及2007年至2010年的各项损失统计表,并且该项目下的损失是否是因被告供暖不达标造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采暖费17952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10元,由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219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沈阳闽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