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冯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冯某窜至罗湖区东门中路大江南前公交站台旁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吴某手持一部手机在该处候车,张某、冯某二人遂一前一后走近吴某的身边,冯某负责望风,张某从后抢得吴某手机后即往湖贝村方向逃跑。后被告人张某在罗湖区湖贝路华佳商场旁被执勤巡防队员抓获,在张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冯某亦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被抢LGP970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经过书、通话记录清单、被抢手机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冯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2011]2025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冯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冯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动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