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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艳与黄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黄贵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彭艳,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贵俊(又名黄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艳诉被告黄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贵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一直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催收借款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元。被告黄贵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一直未返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黄贵俊又名黄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先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艳返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贵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