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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智远户与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智远户,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智远户。诉讼代表人胡智远。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委托代理人张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林。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委托代理人潘雄伟。上诉人胡智远户与被上诉人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户诉讼代表人胡智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张昊,被上诉人万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胡智远户系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板桥村19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七都镇原先属于浙江省永嘉县辖区,因行政区域调整,于2000年划入温州市鹿城区管辖。原告胡智远户于2000年5月8日取得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承包权证载明的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9分5厘0毫,承包土地中的2.625亩位于姜芽外段地块,0.32亩位于姜芽中段地块。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1999)第0201号文件批准,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发布公告征用七都镇板桥村农田水利用地0.4146公顷,集体宅基地0.2082公顷,旱地0.7889公顷,未利用土地0.0701公顷。后永嘉县人民政府以出让的方式将上述征用土地交给被告万国公司使用,由被告万国公司用于“万国花园”开发建设。原告以被告万国公司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遂向该院起诉。原判认为,原告胡智远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万国公司停止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碍、返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原状,属侵权之诉,归属于侵犯用益物权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万国公司已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诉争土地上进行开发利用,属于合法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智远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智远户负担。宣判后,胡智远户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全部排除上诉人的所有合法证据,却违法采纳被上诉人万国公司毫无关联性且没有证明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上诉人一审提供的6项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承包地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的权利。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案件的复杂性和社会影响的波及范围都决定了本案理应适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原审法院违法采用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失权证据材料。第二,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没有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侵犯不动产用益物权争议,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却援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国公司辩称:上诉人胡智远户持有土地承包证并不说明其有合法权利。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已不存在合法存续的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举证期限延期的申请,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对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开发行为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征为国家,其享有的承包权自然丧失,故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的规定是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国公司曾于2000年1月19日与浙江省永嘉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当事人一审亦提供了合同所涉土地已经过征为国有程序的相应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合同所涉土地在2000年时已经被征为国有。被上诉人最终是否取得合同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并不影响该土地已被征为国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施工是否合法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上诉人胡智远户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利用侵害其土地承包权的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智远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百 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