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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以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增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宋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时任深圳市光明区公明音乐风KTV保安的被告人黄某某、胡某某、段某(后二人在逃)在该歌厅五楼大厅内与杨某某、刘某、肖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胡海生、段勇等人持刀将杨某某、刘某、肖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肖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提某、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