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利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范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光,男,汉族,无业。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监视居住。辩护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光及其辩护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光在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供人食用动物,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肉用动物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从不法商贩处多次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然后在山东省梁山县等地将盐酸克仑特罗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予以销售。被告人范光将上述物品分别销售给山东省广饶县和利津县的顾某、季某甲等人,顾、季二人再加价转手或直接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利津县盐窝镇、广饶县等地肉用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造成利津县盐窝镇部分养殖户的数千只肉羊因所含盐酸克仑特罗超标而被畜牧执法部门销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光共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30余千克勾兑后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范光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范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其行为没有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且造成盐窝镇肉羊市场的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范光的行为不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方法,他是盐酸克仑特罗的非法销售者,不是非法研制生产者,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范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现有证据在财产损失、社会影响、健康损害、销售数额等方面都存在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的情况。3、被告人范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光为牟取暴利,从安徽省淮南市倪某等人处多次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原粉,并在山东省梁山县等地将“瘦肉精”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然后被告人范光将上述物品分别销售给山东省广饶县和利津县的顾某、季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顾、季二人再加价转手或直接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利津县盐窝镇、广饶县等地肉用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瘦肉精”喂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并造成利津县盐窝镇部分养殖户的数千只肉羊因所含“瘦肉精”超标而被畜牧执法部门销毁。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光共购买“瘦肉精”原粉25千克以上勾兑后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光的供述证实,自2007年5月份,他在山东省梁山县车站北边租了一个院子养牛。并在2009年春天买牛时结识了盐窝镇的顾某。之后,他通过顾某买了10吨让牛吃了之后长得肥的袋装料出卖,这种料是石粉里掺了东西做的,但掺的什么东西并不清楚,人们都叫这饲料为“小料”。在卖完这些饲料后,他就想自己配制这种饲料向外卖。在2009年5月份,他到河南洛阳一姓萧的那儿买了1斤多原料,在一买猪的那儿买了4斤多原料,这些原料是啥东西也不清楚。在买回这些原料不长时间,顾某说他打听到做“小料”的原料是“硝酸吡啶”,他就前后共购买了几百斤“硝酸吡啶”并制作饲料卖给他人。2009年底,他从一个兽医手册看到四种药牲畜不能用,其中有盐酸克仑特罗,他感觉盐酸克仑特罗可能是做“小料”的原料。通过电脑查询后,就联系上了安徽省淮南市的倪某,在见了两次面后,倪某答应帮他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在2010年初,他从倪某处以4000元每斤的价格买了二、三斤盐酸克仑特罗,从那之后一直到2011年年初,一共从倪某那里买了五、六十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他在原粉中加入石粉制作“小料”,制作地点在他养牛厂西边的小屋里,2010年3月份,又转到了梁山火车站东边的一个院子里做,加工的“小料”主要销往广饶和利津的盐窝镇。2011年3月份,“双汇瘦肉精”事件后,他知道了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也慢慢知道了这种东西的危害性,就停了一段时间没做,但在利益驱动下,2011年8、9月份,又在郓城租了一个院,把剩下的3斤盐酸克仑特罗加工了七、八吨“小料”销售,之后,看电视上严打瘦肉精,就不敢做了。生产的“小料”卖给了顾某一部分,大约3000元一吨,另外大部分买到了利津县盐窝镇李某甲和两个姓季的,其中一个叫“新疆小季”(季宗国),还有一个叫“胖小季”(季某甲),还卖到了东北丰县一个叫“于老四”的30多吨,卖给他们的价格在6000至8000元一吨不等,总的销售额在200万元左右。销售“硝酸吡啶”制作的饲料盈利70多万元,销售瘦肉精制作的饲料,盈利30多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9月10日左右,共从范光处购买“小料”50多吨,每吨4000元,货款都打到范光的农行账户。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往范光帐户打款12次共计66多万元,只在2011年9月份给过范光一次现金6万多元。后他以每吨7000至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盐窝的马某甲、季某丁、张某甲等人,获利51余万元。(2)证人顾某(顾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因父亲顾某有事,曾帮其父顾某给范光打过款。(3)证人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通过李某甲与范光联系上后,他从范光处购买5次共125袋“小料”,每袋400元,钱都是通过农行盐窝分理处给范光打过去的,其妹妹季某乙也帮他给范光打过几次款。范光收到钱后,再通过配货车给他发货,他收到“小料”后,再以每袋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养殖户。(4)证人季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她哥季某甲曾安排她给一个叫范光的转过款,共计30万元左右。(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范光打电话让他帮忙销售一种叫“瘦肉精”的料,他当时答应了,但一直没有进货。直到有一天,季某甲想买“瘦肉精”,他就把季某甲介绍给了范光。季某甲就开始和其他人合伙经营“瘦肉精”。后来,他看到经营“瘦肉精”挺赚钱,他就也想卖点,他就联系了范光,从范光那里前后一共购买了15余吨的“小料”,共打款12.6万元。后来他把“小料”卖给了季某丙、张某甲、曹某甲、马某乙等养殖户。这些“小料”听范光说是用盐酸克仑特罗和石粉掺和起来做成的。(6)证人吕某、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或11月份,他们到顾某家买了十多袋“瘦肉精小料”,后全部销售给盐窝镇养殖户。半月后,他们又到顾某家买了十多袋“小料”,也全部销售给了盐窝镇的养殖户。(7)证人养殖户董某甲的证言,证实使用从季某甲那里购买的二袋“瘦肉精小料”饲养过2010年5月份和2011年3月份两批羊共460余只,这些羊都卖出了。2011年10月19日进了第三批350只羊后,因自己喂了前几次剩余的“小料”,导致10月26日检测时,喂养的第三批羊含有“瘦肉精”成分,这些羊全部被扑杀处理了。(8)证人养殖户薄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购买过季某甲二袋“小料”,用于喂养当年夏天和秋天的两批羊共计470余只,后来到盐窝屠宰市场宰杀后全部卖出了。(9)证人养殖户岳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花了800元从季某甲处购买了一袋“小料”用于饲养过两批羊,一批是2010年8、9月份260多只,后出栏销售,还有一批是2011年9月份296只,后被查出含有“瘦肉精”后全部扑杀深埋。(10)证人于某、尚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盐窝镇养殖的育肥羊,经屠宰市场宰杀后,销售至北京、天津、河南郑州及全国很多省市。(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光于2010年3月8日租赁了他位于梁山县火车站东约2公里附近的一个院子,用石粉加工东西。2011年3月,范光退房并把货全部拉走。(1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曾经贩卖过盐酸克仑特罗,大都卖给了山东、河北、江苏、河南等地的人们,他们买去大都是为了养殖用。辨认笔录(1)被告人范光对一组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季宗国是买过其“小料”的“新疆小季”,季某甲是买过其“小料”的“胖小季”,倪某是卖给他盐酸克仑特罗原粉的人员,王某甲是在其生产“小料“时为其打工的人员。(2)季某甲、顾某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范光是卖给他们“小料”的人。勘验、检查笔录梁山县杨塞镇范光养殖场、梁山县火车站东约三公里处范光小料加工点的搜查笔录和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范光加工含有“瘦肉精”饲料的现场及加工设备等情况。鉴定结论在见证人李某丙、王某下,在范光加工小料的搅拌机出料口提取部分黑灰色粉末物质。经农业部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济南)JLJS04001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小料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为3.28mg/kg,为不合格饲料。书证(1)顾某、季某甲给范光打款凭证及明细,证实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7日,顾某给范光打款14次共打款788679元(其中顾某儿子顾某打款2次),季某甲给范光打款30次共打款1180500元(其中季某甲妹妹季某乙打款8次),共计196.9179万元。(2)利津县畜牧局于2011年10月13日和19日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实黄河口三角洲畜牧产品大市场的羊胴体销往沈阳市皇姑县、天津市、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河南省驻马店市义城县、郑州市中原区等地。(3)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养殖户董某甲、岳某甲、薄某甲等人饲养的肉羊羊尿中检出盐酸克仑特罗,不符合规定。(4)利津县畜牧局无害化处理决定书及利津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肉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日,对含有违禁物品瘦肉精的薄某甲、岳某甲、董某甲、董安民、黄建华等人的肉羊共计1622只进行深埋无害化处理;11月12日,对含有违禁物质瘦肉精的季官军、马某甲等人的肉羊3461只,羊胴体7.4吨进行扑杀深埋的方式进行了无害化处理。(4)范光个人信息,证实范光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实利津县公安局在掌握顾某、季某甲所销售瘦肉精来源于被告人范光后,于2011年11月11日在山东省诸城市将范光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条(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光明知盐酸克仑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为牟取暴利,用盐酸克仑特罗配制成饲料添加剂出售给养殖户,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范光共购买25千克以上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加工勾兑后全部销售,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光在国家严厉打击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行为,整顿食品市场秩序的背景下,大肆作案,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危害,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光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范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高丽红人民陪审员  程之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