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1岁,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梁某甲。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重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