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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汤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汤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汤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汤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月息2%,并由被告汤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应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应当偿还,但我目前在看守所,我出狱后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汤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由我担保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每个月利息为5000元,我已经支付了二、三个月的利息,具体几个月记不起了。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应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地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汤某某、应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汤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月息2%,并由被告应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当日被告汤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由被告应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字。双方另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届期,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应某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28日偿还,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现届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1.5%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迄今未超出保证期。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部分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汤某某、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