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山泉小区工作。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多家银行申请办理多张信用卡后用于消费透支,2009年最后一次还款以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三个月后仍不能归还欠款,后被告人王某更换电话和住址躲避银行催收。1、2008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31。至2009年3月29日还款400元人民币之后再无偿还透支款。至2010年1月8日,王某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19823.19元,其中本金为12500.80元,利息为2868.27元,费用为4441.61元。2、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两张信用卡用于消费透支,至2010年8月12日,卡号52×××00,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2486.21元,其中本金为1829.84元,利息为479.49元,费用为176.88元。卡号52×××18,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383.62元,其中本金为255.22元,利息为60.4元,费用为68元。3、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3×××40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至2011年11月25日,王某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11923.26元,其中本金为6942元,利息为4453.67元,费用为527.59元。4、2008年,被告人王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卡号为62×××39,2009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400元后再无偿还透支款,截至2009年11月1日,王某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3015.46元,其中本金为2154.7元,利息及费用为860.76元。5、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40×××61,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1年11月23日,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4126.28元,其中本金为2920.68元,利息为1205.6元。6、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2×××07,用于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8月5日,王某恶意透支欠款为人民币4978.38元,其中本金为3186.4元,利息为1412.3元,费用为379.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民生银行提供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各银行办卡资料、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辞工单、协查函、情况说明、接警经过、王某的个人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周焕智、张经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