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伙同“老乡”(在逃)及另两名男子(在逃)窜至罗湖区人民南路一带伺机抢夺。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林某从嘉宾路国商门口路过该处,被告人于某便尾随其后,趁林某不备,从背后夺取林某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并逃跑。被害人林某立即呼喊求助,并对被告人于某进行追赶。附近执勤的保安员见状,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并从其手中缴获赃物项链。经鉴定,涉案被抢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6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抢项链销售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抢的铂金项链一条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