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范珍珠与沈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珍珠,沈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范珍珠。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沈利强。原告范珍珠与被告沈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珍珠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沈利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发生纠纷,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今日被告未曾归还分文。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5万元。被告沈利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附加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沈利强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1年,若逾期归还,应每月按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最高上浮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当借款发生纠纷时,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等)。同日,原、被告附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当日划给被告出借款77.6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其余出借款2.4万元亦系当日用现金交付给被告;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活动,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按照诉讼标的99.5万元计算,应支付诉讼代理费5.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沈利强向原告范珍珠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80万元,期限1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被告还特别承诺:若逾期归还,应每月按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最高上浮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本次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载费等合理支出的全部费用)。当日,原、被告又另行订立《附加协议》1份,对前述借款期限变更为半年。在上述借条和附加协议签署后,原告用现金交付被告出借款2.4万元,另77.6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划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到期后,被告因未返还原告借款,致纠纷发生。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诉讼代理费用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范珍珠出借给被告沈利强人民币80万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由以上认定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受司法保护,被告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但因约定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诉讼代理费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只许按被告所负债务标的在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适中范围内计付,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利强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利强应归还原告范珍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7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沈利强应赔偿原告范珍珠诉讼代理费44,862元;三、以上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依法减半收取6,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14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10,6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