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与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地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梁哲卫,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超平,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被执行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表人李卓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利超,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9月6日对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作出的珠金地社处(2011)2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书。该局认定被执行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84175。18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累计欠绵社会保险费486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追缴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32850。98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于2011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且至今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其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对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作出的珠金地社处(2011)2号社会保险费事项处理决定。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珠海恒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成 孟审判员 ��桂春玲审判员 吴 明 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 淑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