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被告人王某。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9月2日被取保候审,住该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封某、王某至本市中华北大街蓝海网吧门前,将张某某放在该处一辆黑色珍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03元)盗走,在逃离至中华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赃物全部追回,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