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益寿与董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益寿,董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益寿。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国。委托代理人:杨建崇。上诉人林益寿因与被上诉人董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益寿与被告董小国系师徒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跟随原告学习电工手艺。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1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前还完。被告于出具欠条当天即向公安报案。原告林益寿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小国答辩称:1、原告诉称大部分为虚构。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810000元这么多。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两笔:第一笔是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买车,在当年年底被告母亲已经偿还;第二笔是2009年8月被告去广东进货缺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2010年3月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将40000元返还给原告。2、引发本案直接原因是原告不甘心结束与被告母亲的不正当关系而虚构了本案。原告纠集原告女儿、女婿共5人于2011年1月30日中午强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由于在原告等5人围堵下,而且有人拍打被告后脑,疑似使用了迷药把被告迷晕,原告女儿拟好欠条后让被告抄写。如果有必要,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810000元借款有无交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当天即向公安报案否认,原告在公安作询问笔录时陈述“卢杨飞跟我还不是姘头关系的时候,她就已经从我这里借了50000、60000元,后来我们成为姘头关系到现在的这几年里,她又陆续向我借钱,除去她还我的70000元,她还有820000元没还。她从我这里借了这么多钱,都是用于董小国灯具店进货费用、购买车辆费用、平时生活费用等。其中向我借的最多的一次是120000元,当时借给她用于购买老人公寓。董小国也有向我借过钱。总共还欠820000元,有一半钱借给卢杨飞,董小国是知道的。890000元中可以说有一半是董小国借的,因为那些钱都是卢杨飞和董小国一起借的。无论是卢杨飞向我借钱还是董小国向我借钱,都是通过卢杨飞直接向我借的,我都是把钱以现金的形式借给卢杨飞,有时候我把钱给卢杨飞,董小国也在场”。由此可知,即使存在借款,也大多是卢杨飞所借或者卢杨飞与董小国一起经手,理应由原告跟卢杨飞或与董小国一起结算。现仅凭被告董小国所立的欠条且欠条内容上下重复,有五处按有指印,三处空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注明于2011年2月1日前还完,仅间隔一天,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被告的还款能力。立欠条当天被告又即向公安报案表示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即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证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故本案事实不清。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然而,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益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97元,由原告林益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益寿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就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是否已交付的证据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以致判决结果明显违法。1、原审认为借款应由卢杨飞、董小国和上诉人一起结算,理由明显牵强,鉴于卢杨飞和董小国是母子关系,借款由董小国一个人结算并确认为债务人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使其中一部分借款是卢杨飞所借,但作为儿子的董小国自愿将其母亲的借款确认为其个人债务,也同样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认定本案欠条形式和内容不符合常理的认定缺乏基本理由。3、债务人对已经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即意味着借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欠条是非法形成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而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滥用法律。本案借款在先,出具欠条在后,故本案数额在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争议,应以欠条记载的数额为准。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小国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债务人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第六页已经记载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原审认定欠条形式和内容不符合常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综合认定的结果。3、本案关键是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民间借贷显然要以交付为要件,原审法院经三次开庭已经查明,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交付依据。4、本案发生的缘由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姘头关系结束后,上诉人不甘心,故强迫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本案是由于感情问题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益寿以持有的一份被上诉人董小国向其出具欠款为81万元欠条向董小国主张还款,而董小国不予认可,董小国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大部分系虚构,是上诉人不甘心结束与其母亲的不正当关系而虚构了本案的借款,是在上诉人及其女儿、女婿等五人的围堵下被迫出具的。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诉争的81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借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言辞意见综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81万元借款事实不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卢杨飞曾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诉人称与卢杨飞开始认识到发展成这种关系期间,共分30次以5000元、1万元、2万元、3万元、4万元、7万元不等的金额共出借88万元左右,对方偿还一笔3万元和一笔4万元,故余欠81万元。上诉人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无论是卢杨飞向其借款还是董小国向其借款,都是通过卢杨飞向其借款的。将借款交付给卢杨飞还是董小国的问题上,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借款大部分都是交给董小国,小部分是交给董小国母亲,上诉人对该问题的陈述前后有矛盾。而卢杨飞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上诉人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后经常会给其零花钱,但最多也只有400元。董小国和卢杨飞均陈述董小国因缺资向上诉人借款一笔2万元、一笔4万元,均已偿还。综上分析,上诉人是基于与董小国母亲卢杨飞有不正当关系的背景下有给对方母子钱款,这些钱款中到底有多少是借款,有多少是属于赠与性质,事实不清。2、上诉人持有一份董小国于2011年1月30日向其出具欠款81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对该份欠条有异议。从该份欠条看,内容很凌乱,多处重复,五处按有指印,三处印在欠条的空白处,该条子的出具不符合在正常情况下所为,有悖常理。况且,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即向公安部门报案。3、如果实际情况像上诉人在公安部门所言的都是将借款交给卢杨飞经手,那么结算时应当与实际经手人卢杨飞进行结算或者在卢杨飞和董小国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只找董小国一人要求出具欠条,也有悖于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基于案情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判断,将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分配给林益寿,在林益寿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上诉人林益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