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德海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华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海,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区华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严德海,男,1968年6月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路158号中建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吉稳,中建五局南京分公司项目书记,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龙山路88号烽火科技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杨松。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贺才美,该公司法务。被告重庆合川区华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瑞山西路1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苏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海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被告南京恒大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被告重庆合川区华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吉稳,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华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海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华鹭公司签订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工程模板外架施工合同,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伤费用由华鹭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与华鹭公司之间工程款问题,致使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原告不能按时支付人工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停工22天。为防止停工闹事再次发生及按时完成工期,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协议与承诺书,确认工程款由原告签字生效及直接付到原告手中,2010年8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余款未结清,被告华鹭公司与中建五局结清工程款撤场,原告多次找发包人要求结清工程款,至今未解决,原告一直在工地。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恒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又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华鹭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几个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的支付影响了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直接导致了窝工的发生。超高费是工程款以外的费用,发包方应当按有并规定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944元,窝工费126200元,超高费83068.16元,误工费21000元,共计333212.16元。被告中建五局辩称,1、答辩人将总承包的恒大公司金碧天下项目小高层(24、25、26、27号)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华鹭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是合法的。华鹭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外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是不允许的。2、答辩人根据与华鹭公司的合同,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且每次都是超付,华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禁止华鹭公司将模板、外架工程转包;答辩人根据溧水县政府清欠办执法大队[2011]2号文件要求将华鹭公司清退出场并结清了工程款,华鹭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答辩人写了承诺书,清欠办同志在承诺书上签字鉴证。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关于工程分包的问题我公司从不知情也不允许。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华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正在审理,我公司已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华鹭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华鹭公司将位于溧水永阳镇宁杭高速与宁常高速之间的南京恒大·金碧天下小高层及地下室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45000㎡(结算以实际数量)]工程发包给宏昌公司严德海模板班组施工;二、承包范围为南京恒大·金碧天下4栋小高层及地下室模板及模板支撑体系、外架及安全维护。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所有主材、辅材、施工器具及施工器具的供电系统);价格:1、经协商承包工程按实际所做建筑面积给予结算;模板及外脚手架工程综合价为130元/㎡(不包括基础),如包括基础分部综合价为135元/㎡(基础分部不另计;如有地下室,地下室部分按地下室单价计算);2、地下室模板、外架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93元/㎡;3、小别墅8幢包清工、包施工器具、包铁丝、包铁钉及小型铺材,按展开面积结算25元/㎡;4、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管理施工人员3天内必须到位;别墅工程项目处工人必须5天内到位10人;模板材料9月29日前必须到位;5、施工过程中若无发生安全事故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将按地下室建筑面积3元/㎡对乙方进行奖励;6、乙方付劳务管理费1.5%给甲方(劳务公司)。四、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竣工结算办法:1、每月22号按当月完成已浇完砼拆模后验收符合要求的工作量上报以甲方现场各施工员,经审核无误后经项目部审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后支付;2、工程主体封顶,经施工员审核后付至总价的90%,余下10%工程款待主体工程验收完后三个月内付5%,其余5%竣工结算后一个月付清。五、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人员必须在2009年9月29日前进场到位,本合同正式生效;材料人员进场严重拖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责任。工人工资付清后,甲方将工程进度款余额(每月支付工人工资后结余进度额)汇入乙方指定帐号。此外双方还对工期、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乙方除被告宏昌公司盖章外,乙方代表陈巧芳、严德海也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严德海提供合同一份,内容同上述合同,但合同乙方为严德海,甲方为原告,经手人陈巧芳,甲方、乙方签字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9日和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10日,华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的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三幢(24-25、33-34、43-44)小高层模板支撑所用的钢管扣件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外架由甲方自行负责施工,在原承包协议中的单价130元/㎡扣除37元/㎡,即93元/㎡给乙方另找施工队施工(租赁);二、地下室模板支撑及外架所有的全部钢管扣件由甲方提供给乙方自行搭设,拆除清理,在原承包协议中的单价93元/㎡扣除22元/㎡,即71元/㎡在给甲方另找施工队施工(租赁);三、外架所有施工材料安全、验收内支撑钢管扣件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外架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该协议乙方除被告宏昌公司盖章外,陈巧芳、严德海也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0月22日,华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原合同中的43-44、33-34幢地下室模板工程承包项目,由甲方自行施工;二、如乙方自愿有能力完成原合同施工,乙方承担各方面风险,必须严格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执行,按期完工;三、乙方必须在2009年10月25日前将原合同所有的材料备齐到场,且材料进场时,必须经甲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方生效,如乙方材料未按期到位,表示乙方自动放弃33-34、43-44幢地下室模板工程合同,视乙方违约,由甲方自行负责施工。乙方由宏昌公司和陈巧芳、严德海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2009年11月3日,华鹭公司作为甲方与严德海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所有工人工资必须经甲方监督发放;工人工资付清后,甲方将工程进度款余额汇入乙方指定帐号,所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对指定宏昌公司下属单位帐号做出明确约定。此协议严德海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宏昌公司盖章并由其代表陈巧芳签字。2010年3月7日,华鹭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华作为甲方与严德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将甲方承包的恒大·金碧天下工程24-25幢、26-27幢下面楼层原由上海公司做的结构,现在将零星模板、反梁、过梁、构造柱一并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按实际面积按35元/㎡计算;二、24-25幢、26-27幢开工时间2010年3月9日,主体到施工11层,3月30日完成;屋面顶部封顶4月8日完成,遇雨、雪天气,工期顺延。若乙方按时按量如期完成工程量,甲方补助乙方5000元整。三、开工时,乙方工人必须在3月10日前正式进场,开始施工第一天,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四、自3月7日起,工程款付款方式直接付到乙方手中。2010年5月18日,苏华在内容为“所有盖章欠条已作废,由严德海收回,无须宏昌公司担保,下欠叁万肆佰元由严德海支付,与宏昌公司无关。”的证明上注明“同时起解除华鹭劳务公司与宏昌建筑公司的劳务关系”并签名。陈巧芳于2010年9月1日签字认可。2010年8月5日,华鹭公司与严德海进行相关工程结算,24-27幢及别墅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1137064.06元。华鹭公司负责人苏华和严德海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2010年8月20日,中建五局三分公司南京恒大项目经理部对华鹭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因严德海施工的24-25幢、26-27幢木工支模施工缓慢,外架跟不上操作层,造成主体结构进度缓慢,影响主体验收,对华鹭公司罚款5万元,从当月的工程款中扣除。苏华在罚款通知书原件上注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签名。华鹭公司(甲方)与宏昌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协议一份,内容为:“现就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9月19日关于承包恒大金碧天下项目中小高层模板与外架工程乙方介绍严德海与甲方书面签订劳务合同。严德海木班组在该工地小高层(24-25)(26-27)所算的管理费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交给乙方,时间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自甲方将管理费叁万元交清之日起,甲方与乙方解除所有劳务关系和经济关系。从2010年9月3日开始,相关工程结算、付款由严德海本人直接与甲方结算,工程施工中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及工伤事故由严德海负责,与南京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甲乙双方均盖章,甲方代表为苏华签名,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3日,陈巧芳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当时,陈巧芳在原告处领取管理费3万元。2010年9月16日,华鹭公司发出通知:“要求2010年9月20日-25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拆除26-27#7层以上外脚手架及工字钢挑架,30日前整幢全部拆除,逾期未拆除后果自负。”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至123806元。另查明,原告与严德海之间对本案中所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即总数为1137064.06元。原告认为其已支付1260870元(其中由严德海签字的1034120元、代严德海赔偿工伤2万元、代严德海交给宏昌公司管理费3万元、代严德海交纳罚款5万元、代严德海支付工人工资184710元),被告宏昌公司对原告所述2010年7月19日所代交给宏昌公司的管理费3万元及原告要求宏昌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宏昌公司指定帐号,且原告已于2010年5月18日已书面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严德海对此款也不认可。严德海对自己签字收到的103412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原告代其支付给何成华2820元、李邦才4720元工人工资予以认可,对其余的均不认可;对工伤2万元由其承担不认可,其理由是2009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外架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且该款已由三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对罚款5万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对账单、借款单、工程结算书、通知、罚款单、支款凭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9月19日、10月10日、10月22日、11月2日的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所有合同,本院认定被告严德海与被告宏昌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巧芳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且在2009年9月19日合同上,陈巧芳以乙方代表签名,故本院认定陈巧芳为乙方代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与被告严德海之间于2010年8月5日就相关工程款作出的确认,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严德海认可的已收到的工程款,即1034120元以及原告代付7540元工人工资,合计104166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2010年5月18日苏华写“同时起解除华鹭劳务公司与宏昌建筑公司的劳务关系”,陈巧芳作为宏昌公司代表于2010年9月1日签字,但原告与宏昌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日签字的“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协议。依照该协议,陈巧芳于2010年9月9日收取原告3万元管理费,陈巧芳的行为应视为宏昌公司的行为。因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且所谓管理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无管理费的约定,该3万元不应认定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对此3万元,严德海不应承担责任。宏昌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代被告交纳的5万元罚款,原告仅有通知单,并无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发包方已扣除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5万元罚款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代付2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双方虽在2009年10月10日的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该合同无效,加之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受伤,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严德海承担2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借款人黄昌银、严德海2010年7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内容“借到华鹭劳务公司工程款2万元,各一半”及受伤人员严明清的证言可看出,该赔偿责任可能涉及案外人的义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经政府清欠办调解代被告严德海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刘有国)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刘有国的证据前后矛盾,本院对刘有国的证词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严德海结算清单中,没有县清欠办主持达成协议“一层建筑面积”部分,故本院对上述协议的“一层建筑面积”属被告严德海承包并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述协议中“超期部分补架子工”部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超期系两被告的过错导致。综上,在上述10万元中,本院认定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为16870元(10万元-13130元-7万元)。关于原告所述代被告严德海所付其他工程款中,其中一笔(日期被涂改)由苏华、陈巧芳等签字的“木工来路费”7000元,因该“借款单”上无借款人签名,且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出具借款办理相关手续的习惯(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有陈巧芳在会计主管人员核批栏中签字的,均有借款人签字,唯有此单无借款人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被告方人员签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能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严德海工程款为1057790元(1034120元+2080元+4720元+16870元),原告与严德海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137064.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付的管理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重庆合川区华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被告宏昌公司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黄昌寿人民陪审员 夏 智二○一二年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