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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阳、被告周凤城、被告刘相伟、被告高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阳,周凤城,刘相伟,高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69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系沈北新区联社情债办工作人员。被告杨阳,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周凤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相伟,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高凤君,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阳、被告周凤城、被告刘相伟、被告高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